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防洪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规划编制、防洪工程建设管理、水情监测预警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洪水灾害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甬江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甬江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流域的防洪规划由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对水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大中型水库,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小型水库和山塘水库,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对所属水库的安全负责,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安全管理负责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况,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长。”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台风即将登陆的;
“(五)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情形。”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从水利专项经费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汛抗洪工作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防洪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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