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布施行。这一司法解释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若干规定》明确了可提起诉讼的3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两类案件不适用《若干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若干规定》创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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