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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修法加强大山包黑颈鹤保护

规定实验区内严禁建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发布时间:2018-06-27 10:33:22 来源:中国环境报   记者 蒋朝晖

  日前召开的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草案)》。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云南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要求部署,及时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之一。

  此次修改并已公布施行的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不同分区禁止行为的规定,并从严规定了相应处罚。

  吸取教训,及时清理与上位法不一致问题

  甘肃祁连山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要求部署,各地开展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资工委”)领导介绍,《条例》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要求部署必须清理的地方性法规之一。

  2017年10月,环资工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赴昭通进行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于2009年1月实施,因为制定时间较早,相关内容与国务院1994年制定、2011年和2017年两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禁止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十类活动的规定不一致,有可能会在实践中导致自然保护区管理出现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的问题。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求,云南省吸取甘肃祁连山生态破坏事件的教训,认真对照上位法中相关禁止性条文,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2017年11月,报经常委会领导同意,环资工委启动了条例修改工作。

  2018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1月~4月,环资工委研究形成修改条例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分别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和专家、在昆明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论证会,并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昭通市人大常委会交换了意见。5月18日,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从三方面修改,体现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环资工委领导介绍,按照党的十九大提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的要求,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参考在祁连山事件后其他省市新修改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做法,经过多次论证,主要从三个方面对《条例》内容做了修改:

  一是增加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的规定。为了既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十类禁止行为相衔接,又能根据大山包保护工作作出补充增加规定,新《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在自然保护区禁止从事的行为规定合并修改为六项,其中第一项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十类禁止活动,与上位法完全一致。

  其他几项是结合保护实际补充增加的,包括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保护设施;挖草皮、采挖湿地泥炭(海垡)、擅自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等活动;擅自开挖鱼塘,围、填、堵、截自然水系;在黑颈鹤越冬期燃放烟花爆竹或产生其他有危害的噪声。此外,将投放有毒的食物,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行为归类于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是进一步明确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不同分区禁止行为的规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保护区规划确定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内相关禁止性条文,新《条例》专门在第二十三条中合并规定了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内禁止活动的原则和具体要求。

  核心区禁止任何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缓冲区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删去了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不一致的内容。并对表述不准确的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完善,明确了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原则和具体要求,规定在实验区内,可以按照批准的生态旅游规划,在确保保护对象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观鸟、休闲等生态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活动应当严格限定人员活动的场所、路线、时间和最大日流量。实验区内严禁建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三是对在保护区从事禁止行为者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为了切实保障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得以贯彻落实,新《条例》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补充增加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其他行为从严作了处罚规定,明确提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考虑法律责任条款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新《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资工委领导认为,这次修改体现了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要求,《条例》修改后,将更加有利于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工作的开展,将为保护云南绿水青山和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黑颈鹤越冬生境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标签:人大常委会;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颈鹤;云南省;修改;条例;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昭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缓冲区责任编辑:钱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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